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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无罪辩护词范文(实用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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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无罪辩护词范文(实用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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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无罪辩护词范文 第1篇

1、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挽回了受害人的损失,大大降低了对社会的不良影响。

本案赃物已经被追回并发还失主,挽回了受害人的损失,从而弥补了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

2、于某上有年迈的父母,下有年幼的孩子,还需要靠他以勤奋劳动来维护这个家庭,以免给社会增加额外的负担。

被告于某家在农村,父母年迈多病,两个孩子年幼无知,都需要他挣钱抚养。

3、小刚没有归案,本案存在许多无法排除的疑点。这种情况下判决于某有罪,违背“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建议本案可以证据不足为主要理由,暂不定罪,待事实查清或有充分证据后,再作处理。

上述意见,希望法庭能够综合考虑,不放过一个坏人,但也绝不冤枉一个好人,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暂不认定有罪。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__律师集团(济南)事务所

周__律师

二OO_年四月二十日

《刑法》第二百一十条 【盗窃罪】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无罪辩护词范文 第2篇

根据“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作无罪辩护的案件,定罪辩论结束后,可以就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因此,辩护人认为,即使判决被告人黎某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理由:

(一)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第四部分常见犯罪的量刑第(四)条非法拘禁罪之1(1):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6个月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就本案来说,由于被告人黎某实施殴打,没有造成伤害后果,因此,可以酌情在三个月拘役作为量刑起点。

(二)本案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

1、自首;

2、坦白案情,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案情;

3、当庭自愿认罪的

4、本案是因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赔偿过程中产生的,即争取合法权益而产生的;

5、本案被告人黎某并没有殴打受害人黎某;

6、没有前科,一直以来都是遵纪守法,诚实劳动的良好公民。

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自首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坦白案情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为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根据以上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人黎某的上述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黎某因为车辆被撞,协商赔偿,因为其他犯罪分子的非法介入,十分无辜地被卷入了本刑事程序中,仅仅因为三、四个小时协商交通事故赔偿的过程,由于对这个过程中罪与非罪的界限的认识差异,被告人至今为止已经丧失了4个月又13天的人身自由。因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黎某免予刑事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斟酌采纳。

被告人无罪辩护词范文 第3篇

我们接受王某某的委托,担任其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我们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向公诉机关提交了《法律意见书》。主要辩护意见如下:

总的辩护意见是:起诉意见书认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走私罪论处”的认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犯有走私罪。

现有的证据证明,王某某并不知道所购橡胶系“保税货物”。起诉意见书仅依王某某的口供就认为其犯有走私罪是违背刑法规定的。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的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以走私罪论处。这种行为在理论上也称为间接走私行为、准走私。根据刑法的规定,走私罪的“明知”只能是行为人明确知道。本案王某某并不知道其公司购买的货物系“保税货物”,整个卷宗中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的主观系“明知”,理由如下:

1、本案所有证据均证明对本案货物是保税货物这一事实,王某某并不知情。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均证明王某某对B集团出售的天然橡胶系保税货物并不知情。赵某某第七次(见第二卷第41页)笔录:“你前面讲到的走私方法,A公司的王某某和李某某是否知道?答:我没跟他们讲过,他们应该不知道。”“问:李某某和王某某是否知道他们购买的天然橡胶是免税进口的?答:应该不知道,我没对他们讲过。”张某某(B集团董事长)、李某某(A公司副总经理)均没有供述王某某知道B集团出售的天然橡胶系保税进口。以上四人对涉案橡胶是保税货物、王某某并不知情的证明内容一致,该四人的口供可以相互印证,应当予以采信。应该认定王某某对所购橡胶是保税货物并不知情,王某某不具备非法收购走私货物必须备具的“明知”这一主观要件。

2、起诉意见书在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时,仅依嫌疑人的口供做为认定有罪的证据是违反刑法规定的。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而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卷宗中本案中能够证明王某某“明知”的证据只有王某某的供述,仅靠王某某的供述,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明知”,显然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之规定,因而是错误的。

更何况王某某对侦查机关询问王某某的笔录,现辩解说是侦查机关诱供和断章取义、不得不签字的笔录,与事实不符。王某某已向市检察院反映,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笔录是在极大精神压力下不得不按照侦查机关的要求回答,并且侦查机关并没有全面的记录其供述,而是断章取义的结果。因此,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是王某某的口供并不真实,不能以此作为定案根据,更不能以此为据认定王某某犯有走私罪,而应当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

走私辩护的处罚需要自己按照既定的标准有效的处理,否则事情处理就会存在不少的阻力,毕竟生活中的不少问题是自己的操作失误,所以自己需要合理的操作,从而有效的处理,但是需要自己按照既定的要求进行程序上咨询,最为重要的就是律师的使用。

被告人无罪辩护词范文 第4篇

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事实清楚,是指构成犯罪的各种事实情节都必须是清楚、真实的。这就必然要求:1、据以定案的单个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2、单个证据与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客观联系,而且具有相当的证明力。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指案件的证明对象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真实可靠,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这就必然要求:1、所有的证明对象都依法收集到相应的证据;2、证明对象都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并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从而达到确然的程度。

详细查阅案卷,就不难发现本案许多或然性无法排除,实难定案。起诉书指控于某“伙同‘小刚’(具体情况不详,在逃)窜至本市天桥区田庄东路8号28号楼1单元楼前,将被害人停放于此的红色三轮摩托车盗走”。而指控上述内容的证据,有直接关系的仅仅是于某的讯问笔录和抓捕经过(关于原车主孟某和现车主窦某的笔录,仅仅能够证明该车是如何卖给窦某的,以及车子被盗前曾经放在什么地方,无法证明系于某从该处盗窃的)。

而于某在2009年1月8日、1月19日的笔录(包括辩护人会见于某时,于某的表述)中一直陈述他是酒后路遇“小刚”,然后搭乘他的汽车同行,在车上睡着,被叫醒后,“小刚”说路边停着的那辆三轮车是他的,还说车坏了,让于某在三轮车上扶着方向盘,后来遇到巡查的警察,他发现“小刚”挣断绳子逃跑,自己也跟着跑,后被巡查的警察抓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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