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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报案材料模板(共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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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报案材料模板(共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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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报案材料模板 第1篇

申诉人:付xx,男,汉族,xxxx年9月13日出生,籍贯:湖南岳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泰花园康怡居5座302号,身份证号码:xxxxx。

申诉人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东中法刑二终字第114号”刑事裁定,认为该裁定司法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严重不清不楚、认定事实的方法完全脱离证据、适用法律根本错误、裁决结论显失公平,显系一份从根本上肢解了司法正义、将严重混淆视听根本颠倒是非,若不能及时纠错将根本摧毁基本是非观念的刑事裁决,特依法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请求你院依法立案再审,公开开庭审理并依法撤销前述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严重不清不楚、认定事实的方法完全脱离证据、适用法律根本错误、裁决结论显失公平,显系一份根本损害司法公信力、从根本上肢解了司法正义,将严重混淆视听根本颠倒是非,若不能及时纠错将根本摧毁基本是非观念的刑事裁决及其所维持的一审判决;改判被申诉人张xx和应依法追加为被告人却未被追加为被告人的诈骗罪犯罪行为人张艳华共同犯有诈骗罪,依法从重处罚。

事实与理由:

“(xxxx)东中法刑二终字第114号”刑事裁定,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严重不清不楚、认定事实的方法完全脱离证据、适用法律根本错误、裁决结论显失公平,显系一份根本瓦解司法公信力、从根本上肢解了司法正义、将严重混淆视听根本颠倒是非,若不能及时纠错将从根本上摧毁基本是非观念的刑事裁决。

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表现之一是,遗漏被告人张艳华。张艳华显系应依法追加为被告人却未被追加为被告人的诈骗罪犯罪行为实施者。已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张xx作案过程中在诈骗涉案款项过程中被遗漏的被告人张艳华提供了重要帮助——作案所使用的张艳华的中国银行账户系张艳华亲自办理的开户手续,被上诉人张xx作案过程中所诈骗的涉案款项也是张艳华亲自进行赃款转移等处理的,而且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依法提交了《追加被告人申请书》,一审法院已经签收,但是没能依法追加、依法审理, 和正确处理。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再次依法提交了《追加被告人申请书》,二审法院也已经签收,但同样没有依法追加,和依法审理。

总而言之,“(xxxx)东中法刑二终字第114号”刑事裁定及其所维持的一审判决,均因为公然违反司法程序正义原则,遗漏被告人张艳华而审判程序严重违法。据此,申诉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明文规定申请再审,你院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明文规定立案再审,以便及时阻止谬种流传,防止该错误裁决及其所维持的一审判决严重混淆视听、根本颠倒是非,根本摧毁基本是非观念。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四)明文规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立案再审。此其一。

其二,“(xxxx)东中法刑二终字第114号”刑事裁定及其所维持的一审判决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表现之二是,没有搞清楚本案的真正法律属性——本案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所规定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的自诉案件;而非我们被迫起诉时所写的“侵占罪”自诉案件。正是这个问题引发了本案的司法逻辑的根本混乱——进而,让某些枉法裁判者有机可乘,让司法腐败大行其道。

二审审理期间,申诉人及其代理人反反复复强调此案的特殊性,尤其是其中的特殊性之一,侦控机关“因故不作为”和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的“因故乱作为”——作出犯罪嫌疑人张xx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的“审查意见”,最终还因为一审法院立案庭某些同志的错误坚持——说我们的案由和诉讼请求只能是“侵占罪”,如果坚持“诈骗罪”即不受理、不予立案且不给任何文书,才导致该案诉讼程序的极度混乱,才导致某些确有徇私枉法动机的人再次“有机可乘”。

申诉人对被申诉人和被遗漏的被告人张艳华共同犯下的诈骗罪犯罪行为的控告和追诉,如(xxxx)东一法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第九页“经审理查明”部分所查明,而不仅限于其所描述的,异常艰难曲折,异常辛酸和心酸对此,申诉人必须进行两点澄清。第一,一审自诉立案过程中,申诉人的代理律师坚持本案要用“诈骗罪”为案由,而法院自始至终不同意,而且明确表示:如果上诉人坚持以“诈骗罪”为案由,那么,法院则坚决不受理、不立案、不理睬,被逼无奈申诉人只好同意先以“侵占罪”立案,到诉讼过程中再纠正过来——变更诉讼请求。第二,每次开庭申诉人的代理律师均有提出本案不能按照“侵占罪”进行审理,应该按照“诈骗罪”进行审理。在第三次【即一审法院的最后一次开庭审理】那个并非正式法庭辩论的辩论过程中明确指出,被申诉人张xx的犯罪行为不能够被评价为“侵占罪”,而应该按照“诈骗罪”进行从重处罚。对此,法庭并非没有注意到——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主审法官杨洁亲自提醒被申诉人及其两位辩护人:“你们对自诉人的代理人提出的张xx的犯罪行为不能够被评价为“侵占罪”,而应该按照“诈骗罪”进行从重处罚,的意见有什么意见?”而被申诉人及其两位辩护人并未提出实质性的反对意见。

(xxxx)东一法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之中所概述的上诉人的代理人龙元富律师的代理意见的内容基本属实。龙元富律师的代理意见是据实而论的有足够证据证明的合法意见,一审法院理应依法予以重视并且作为审理活动的重要提示予以采纳。异常不正常的是在审理活动不能依法结束,在本案应该到案的被告人张艳华没有到案等情况之下匆匆做出错误裁判结论,却硬生生将龙元富律师的正确代理意见敷衍了一句“自诉人的代理人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实,一审法院忘了被上诉人张xx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也是上诉人的代理人龙元富律师的正确代理意见之一。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种种不规范、和明显偏袒被申诉人的言行,申诉人不想再过多计较,所以也就不想在此一一细述。

案件的核心事实是:(xxxx)东一法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之中第九页第十页所载述的“2010年8月16日,张xx以‘东莞市升阳鞋业有限公司’名义,先后两次向E-TEEN公司“宾宝财务唐小姐”发出请款单。其中第一次张xx指定对方将货款汇入自诉人付xx的银行账户;第二次张xx以“因外汇管制,升阳鞋厂银行资料现予以更改”为由,指定对方将货款汇入“ZHANG YAN HUA”的银行账户。同月19日,E-TEEN公司委托“PLATEAU LIMITED”公司将美元汇至上述“ZHANG YAN HUA”的银行账户。”张xx的犯罪行为明显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诈骗犯罪行为。”对此,申诉人的代理人龙元富律师也多次展开了言简意赅的分析和阐述。

据此而不仅限于此,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两次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理由均无证据支持,纯粹以臆测和被告人张xx的一面之词来支撑其裁判逻辑,是一种完全错误的司法行为——司法论证错误,结论更加离谱。

申诉人的心情愈加异常复杂、极其沉痛。

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但案发已经五年多,没能得到符合公平正义的处理。

迫不得已,依法顺势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却被两级法院两份错误裁判弄得啼笑皆非。今天,只能抱着对“法治中国”的信念继续依法申诉。

本案的根本问题主要是司法审理与裁判的逻辑严重混乱根本错误。法院认为,如果构成诈骗罪理应由有管辖权的侦控机关依法提起公诉,而自诉人的代理人认为,在有管辖权的侦控机关没能及时依法提起公诉的情况之下,申诉人作为被害人有权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所规定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之规定依法进行自诉。

本案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所规定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的诈骗罪自诉案件;而非我们被迫起诉时所写的“侵占罪”自诉案件。

为有效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兹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等法律规定提出申诉,以便帮助司法机关及时正确处理此案,以免进一步严重损害司法机关的形象、严重危害法律的基本尊严;严重混淆视听,根本颠倒是非,若不能及时纠错将根本摧毁我们国家、社会的基本是非观念。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付xx

合同诈骗报案材料模板 第2篇

可以口头报案,但是为了事情能顺利解决,最好准备好书面材料,包括:控告信。要写清楚事情发生的经过和具体内容,可能的话,再写上你认为构成犯罪的理由;

尽可能全面的提供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资料,有真的最好,是假的也要尽量提供,也许有线索在里面;

相关证据:合同、交款票据、广告承诺资料、产品说明、技术资料等等,和本案有关的尽量提供,尤其是能证明对方有欺骗行为的证据。

原则上报案应该由受害人或举报人亲自到公安机关递交材料,但如果标的较小,又不在一个地区,亲自报案不值得,也可以考虑委托当地亲友报案,或者通过邮寄、电话等方式报案试试。

为增加成功率,尽量联络同样的受害人共同报案。

多人报案也能增加公安机关的重视程度,所以受害人在报案时尽量通过各种方式多联系些受害人共同报案。而且如果多人共同报案,还可以推举一两个人或共同委托报案律师代理,共同承担相应费用,成本也比较低;

3、经济诈骗报案材料如何写?

正常来讲,在针对时应在报案材料里面描述清楚事情的经过和已有的证据材料,同时清晰表明所有的线索材料;但一份报案材料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案件是否能到得到办案单位的受理与立案,特别是标的较大的案件,一般都会委托专业经济犯罪报案律师代理撰写报案材料及立案沟通部分;

弘法智律师团队一直专注于经济犯罪类案件的报案代理及立案代理工作,有实务的立案经验,能较好的解决报案不予受理,无法立案等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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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报案材料模板 第3篇

被告人陶某,系x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于20xx年9月30日被达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黄某,系x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于20xx年10月1日被达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达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黄涉嫌诈骗罪,于20xx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xx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表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法定代表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xx年11月30日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达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xx年12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xx年9月,被告人陶、黄以非法占有公司财产为目的,由被告人陶指使他人伪造内容为宇宏公司收到包头海岩公司预付铁粉款200万元假收条,自己制作诉前财产保全担保承诺书。被告人黄伪造了包头市海岩矿产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宇宏公司200万元铁精粉假合同一份,及海岩公司假财产保全申请书一份,骗取海岩公司法人代表郁某加盖海岩公司公章并复制海岩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黄将假合同、假申请书、海岩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父亲的房证交给被告人陶。20xx年9月12、13日陶带着假收条、假合同、假申请书、以及海岩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担保承诺书和担保财产相关证件,骗取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信任,在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诉前财产保全法律手续,并交5000元费用,包头市中院于20xx年9月29日下达(20xx)包立—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宇宏公司铁精粉500吨。

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 报案材料;

(二) 证人证言

(三) 被告人陶、黄的供诉材料;

(四) 书证材料;

(五) 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人共同故意,合伙制作、伪造假合同等手续,骗取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信任,通过诉前保全措施,非法占有公司财务,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_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二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诈骗未得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诈骗未遂。根据〈_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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