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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房产起诉解除合同(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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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房产起诉解除合同(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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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房产起诉解除合同 第1篇

李某贤、杨某君辩称:案涉房屋的争议已经得到解决,不存在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时,第三人对案涉房屋的权利瑕疵进行了调查,当时未查封。因法院查封导致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被告并没有构成违约。第二,被告一直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而努力。包括办理过户迁移手续,腾空户口等。得知法院查封房屋之后,也一直与法院沟通。

第三,为了保护市场交易的稳定和安全,案涉房屋的解封已经是时间问题,导致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形已经消失,所以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应当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第四,原告方也存在过错,原告其实是不愿意继续购买案涉房屋,即便案涉房屋不查封也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另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杨某君没有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所以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M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支持原告的诉请。

查封房产起诉解除合同 第2篇

停止对河北省一号房屋的执行。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杰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案中,法院查封行为发生于2020年3月23日。首先,刘某杰与Y公司在2010年7月9日已签署书面《H公司职工内部订房预订合同》,该预定合同已经由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预定合同具备当事人名称、商品房基本状况、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等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Y公司依据该预定合同收取了相应的房款并向刘某杰交付了涉案房屋,该预定合同可以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对于吴某坤关于与Y公司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于2013年进行备案、故刘某杰应当自行承担无法办理过户风险的辩称,根据此前生效判决的认定,该备案行为并不发生房屋所有权或抵押权设立的效果。与不动产预告登记不同,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是国家对不动产交易的一种行政管理方式,不产生物权效力或排他性效力,仅凭备案亦不足以推定吴某坤与Y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故对于其上述辩称,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查封房产起诉解除合同 第3篇

吴某坤辩称:不同意刘某杰的诉讼请求,法院有权执行一号房屋的查封,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吴某坤对Y公司享有3400余万元的到期债权,案涉一号房屋登记在Y公司名下,依法可以保全查封并强制执行偿债。2021年9月1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中,法院判决“Y公司支付吴某坤截至2019年11月15日的逾期利息25000000元;Y公司支付吴某坤自2019年11月16日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的逾期利息8907909元;”现上述判决已经生效,案涉的一号房屋登记在Y公司名下,未为本案刘某杰办理房产证。因此,法院有权保全查封该房产,并强制执行抵偿Y公司债务。

二、刘某杰所持证据无法证明其具备排除其他一般债权执行的相关法定条件,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根据刘某杰所持的证据不符合上述排除法院执行的条件,原因如下:首先,刘某杰与Y公司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刘某杰所提交的《H公司职工内部订房预定协议》(以下简称“预定协议”)预定的房屋是某号户型非案涉房屋,且约定的房屋面积及价格也与案涉房屋不一致,此外《预定协议》中还约定“本协议仅限于我公司内部职工和亲属订房之用,不适用商品房的预售”可见该预定协议并非正式的买卖合同,仅为预约合同。因此,刘某杰与Y公司签署的预定协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对于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其次,无法证明刘某杰已经支付了一号房屋的全部房款。刘某杰所提供某银行支付凭证所载收款人并非Y公司,不能证明上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此外,除去某银行的凭证外,还有19502元没有付款凭证。刘某杰提供的购房发票,由吴某坤的债务人亦即Y公司向刘某杰开具,不排除有二者虚构债务、恶意串通损害吴某坤债权的可能。因此,刘某杰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支付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

Y公司述称:同意刘某杰的诉讼请求。

查封房产起诉解除合同 第4篇

一、李某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某兰定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16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

二、李某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某兰违约金150000元;

三、李某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某兰居间服务费损失57590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四、杨某君对上述三项执行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赵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一为赵某兰是否拥有解除权。赵某兰与李某贤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守信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二为违约金的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中,李某贤主张赵某兰关于违约金的诉求严重与其损失不符,法院认为,李某贤在出卖涉案房屋时理应与其相关的权利和利害关系人取得一致意见,以确保出售房屋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或争议,现涉案房屋被司法查封致使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考虑到本案中李某贤的过错程度、与案涉房屋相关诉讼产生的时间节点以及赵某兰经济受损情况,法院对于赵某兰主张违约金数额酌情予以确定为150000元。关于居间服务费和过户按揭服务费57590元及利息,因李某贤违约致使赵某兰受损,赵某兰要求李某贤赔付该笔费用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由于李某贤与赵某兰及M公司因涉诉房屋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李某贤与杨某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杨某君亦签订了《同意出售声明》,因此该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故赵某兰要求杨某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赵某兰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其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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