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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二审判决申诉范文(热门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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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二审判决申诉范文(热门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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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二审判决申诉范文 第1篇

(一)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_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没有关于车主承担垫付责任的规定,不能得出上诉人承担垫付责任的结论。可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二)因车运军与万豪公司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万豪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为企业法人,且其驾车行为职务无关,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即“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由行为人车运军承担赔偿责任。

而二审法院在万豪公司已经提供万豪公司与车运军劳动合同等证据的情况下,还错误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错误地让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是非常不专业和不负责任的,同时也让人对其公正性、廉洁性产生合理的怀疑。

(三)二审法院还错误地适用《_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之条款,认为由于刘佃英、翟余凤明确表示选择车运军、乐瞳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判定由车运军、乐瞳承担连带责任。然而该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才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_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明确指出,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的纠纷发生在侵权责任法之前,根本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由于刘佃英、翟余凤明确表示放弃对万豪公司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根据该规定,即使申请人需要与万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申请人已明确表示放弃对万豪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亦已经在法律文书中叙明),申请人对其放弃的部分亦不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灌云县人民法院就本案作出的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恳请贵院依法提请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因该巨额赔偿款将给申请人家庭带来巨大的灾难和不幸,为避免可能出现不可挽回的后果,恳请贵院提请省检察院抗诉同时请求省检察院建议省高院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以体现司法的公正和权威,切实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年月日

1.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连民终字第0357号民事判决书;

2.灌云县人民法院(2010)灌民初字第0799号民事判决书;

3.中止执行申请书;

4. 证据复印件。

不服二审判决申诉范文 第2篇

2010年5月19日下午,连云港市万豪设计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以下简称万豪公司)根据该公司规定,派该公司专职驾驶员滕斐驾驶苏GB8909号轿车护送该公司客服部员工车运军前往灌西盐场洽谈业务途中,因车运军刚拿到驾照几个月,想练练车子(见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运军第一次讯问笔录第二页第九行)再三央求滕斐把车子让给他开,滕斐不愿意,车运军便承诺保证一切后果由其个人承担。滕斐无奈,只好给车运军开,二人便赶往灌西。在返回时,车运军再次央求滕斐并保证一切后果由其个人承担的情况下,在返回时又擅自开车,在途中与超速行驶且未戴头盔的顾德华驾驶的苏GKQ20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见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运军第一次讯问笔录第三页第十三至第十八行、滕斐第一次讯问笔录第二页第四至第五行),致顾得华和同乘人李长树受伤,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灌云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车运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申请人向灌云县法院起诉要求车运军、申请人、万豪公司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车运军开车行为非职务行为,损失由其个人赔偿;因车运军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刑,且正在服刑,暂无力赔偿,依法可判令车运军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垫付。万豪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无垫付能力,被申请人明确要求申请人承担垫付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垫付责任。

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否定一审法院“非职务行为”的正确认定,在万豪公司与车运军的《劳动合同》面前,错误认为车运军受雇于万豪公司,其驾车行为与万豪公司经营活动密切关联,并非为自己处理私事,其行为是“从事雇佣活动”,因车运军有重大过失,故认定车运军与万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万豪公司提交了充分证据的情况下,错误地认为申请人与万豪公司资产混同,申请人与万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申请人选择车运军、申请人作为赔偿义务主体,故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与车运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对于连云港两级法院的判决,申请人认为其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表现在:

不服二审判决申诉范文 第3篇

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诉讼过程中仅作为证据使用,和其他诉讼证据一样,须置于法院的审查范围内。本案中,庭审调查表明:苏GKQ207号摩托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驾驶员及乘车人均未戴头盔且摩托车驾驶员超速(见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运军第一次讯问笔录第三页第十三至第十八行、滕斐第一次讯问笔录第二页第四至第五行),该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因此,顾得华不仅应对自己的死亡结果承担一定责任,也应对李长树的死亡应负一定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江苏省公安厅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关于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未戴安全头盔是否负交通事故责任的批复》(苏公交[2005]98号)规定,李长树应当对自己的死亡负一定责任。

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灌公交认字(2010)第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和苏公交【2005】98号文件精神,依法全面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形成的原因,因此造成对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划分不当。

法院也没有对事故认定书其客观真实性进行审查。交通事故责任不等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现实中因判决驾驶、乘坐摩托车不戴头盔要担责的判例也不少见。

可见,该份认定书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唯一依据,它只能起到参考的作用。既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法院应依法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应简简单单的因为当事人未对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而维持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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