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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异议申请书范文(共1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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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异议申请书范文(共1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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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异议申请书范文 第1篇

申请人:李平

住址:杭州市西湖区湖畔花园

被申请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

申请事项

1、请求贵院依法对(20xx)杭x商初字第100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被申请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联保体授信合同》中“李平”的签名是否为申请人本人所书写作出鉴定。

2、请求贵院依法对(20xx)杭x商初字第100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被申请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联保体授信合同》中“李平”签名处的指纹是否为申请人本人所捺作出鉴定。

事实和理由

贵院受理的(20xx)杭x商初字第100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申请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联保体授信合同》中“李平”的签名并非申请人本人所签、指印也不是申请人所捺,即“李平”的签名和指印均系他人摹仿、伪造。

鉴于,本案鉴定涉及对关键事实的认定,为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特向贵院提出上述鉴定申请。

20xx年x月x日

司法鉴定异议申请书范文 第2篇

申请人:,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

请求事项:

请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申请人的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人数、护理天数、后期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王杜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已诉至贵院且现已受理。申请人在本次事故中遭受严重伤害,导致颅脑挫裂伤。在医院接受治疗后,虽然经治疗终结,但至今经常头疼、头晕无法恢复正常功能。为了索赔的需要,申请人现需要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以便确定伤残赔偿金,请贵院安排鉴定事宜。

20xx年x月x日

司法鉴定异议申请书范文 第3篇

基金帐号:_________(首次开户不填)

直销交易帐号: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为了规范乙方发起并管理的基金交易业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乙方有关业务规则及规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提供传真交易申请服务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传真交易及服务内容

1.本协议所称“传真交易”仅适用于在乙方的直销机构(即乙方各投资理财中心)开立基金交易帐户的客户。“传真交易”指甲方在乙方各投资理财中心开立基金帐户,交易帐户并签署本协议后,以传真方式向乙方提交基金业务申请的交易方式。

2.传真交易的服务内容包括:认购、申购、赎回、撤单、变更分红方式、基金转换和变更联系方式。

第二条传真交易条件

1.甲方已经与乙方签署了《基金业务传真交易协议书》(以下简称“本协议”);

2.甲方已经在乙方开立基金帐户和交易帐户且该帐户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处于正常状态;

3.甲方办理申请认购或申购业务的,不迟于乙方《直销投资者交易指南》所规定的申请所涉交易有效期限届满之时将认购或申购资金足额划(汇)入乙方指定银行帐户;甲方办理赎回,基金转换业务的,在申请所涉交易有效时限内其交易帐户中有足够的基金份额,否则视为无效申请;

4.甲方已经按照乙方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真实、准确、完整的填写有关表格,签署有关文件;

5.甲方已经在乙方办理了预留印鉴手续;

6.乙方不时以明示的方式告知应当满足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传真交易流程

1.乙方指定专门的传真电话受理甲方传真交易申请,除此之外的传真申请视为无效。甲方应指定专人办理基金交易申请,除该授权经办人通过指定传真电话发出的传真交易申请外,其他传真申请亦视为无效。

2.甲方办理认购,申购申请时,传真给乙方的资料包括:加盖预留印鉴的申请表,申请人本人或经办人身份证件复印件,交易帐户卡复印件,加盖银行受理章的汇款凭证复印件。

3.甲方办理赎回申请时,传真给乙方的资料包括:加盖预留印鉴的申请表,申请人本人或经办人身份证件复印件,交易帐户卡复印件。

4.甲方办理变更分红方式及联系方式时,传真给乙方的资料包括:加盖预留印鉴的申请表,申请人本人或经办人身份证件复印件,交易帐户卡复印件。

5.甲方应在乙方规定的基金开放日9:30—15:00(认购期内为9:30—16:00)之间将申请资料传真至乙方.超过申请受理时间的申请,按照下一开放日的申请处理。

司法鉴定异议申请书范文 第4篇

尊敬的领导:

申请人:___,男,48岁,家住__县__镇__社区_组_号,身份证号码_________,家庭人口_人。

申请事由

我家在__镇__社区_组(小地名:___)建有一处房屋,修建于1983年,属砖混结构。因年久失修,如今已成了危房,房屋整体现比公路低了一米左右,墙壁四周裂缝,且房顶漏雨,现已无法正常居住,我们全家人只能靠租房居住。现请上级相关部门给予危房鉴定,予以改建,望相关部门能尽早核实为盼!

特此申请

申请人:___

20__年5月8日

来自: 律师戈哥 > 《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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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异议申请书范文 第5篇

申请人:姚某某,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枣园北里7号楼某单元某某室,电话:86763

委托代理人:王秀全,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丽丽,女,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9号财经中心某号楼某单元某某室。电话:

请求事项

请求法院依法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对被申请人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

事实和理由

被申请人诉申请人离婚纠纷一案中,因被申请人患有精神分裂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精神健康状况直接关系到本案的实体审理以及被申请人对其代理律师的授权是否有效,故依法向贵院提出司法精神病鉴定申请,以便查清相关事实,请予批准。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姚某某

年 月 日

司法鉴定异议申请书范文 第6篇

申请人:_______

住所:______

代表人:_______

职务:总经理

请求事项: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对申请人与广州市___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广州市___酒店有限公司就金隆酒店改造工程中的现场签证元、钢结构楼梯及附属工程元、水电安装工程元、通风工程元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事实和理由:

20____年__月___日,申请人与广州市___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___酒店改造工程装修合同》。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合同约定以及被告增加的合同以外的土建、装修、水电安装工程,工程造价也由约定的799000元增加至元,但广州市____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支付了元后即拒绝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申请人认为,现场签证和增加的钢结构楼梯及附属工程、水电安装工程、通风工程项目是经发包方指示和同意施工的,且有签证、图纸、预决算文书等证据证实,原告也交付了劳动成果,被告理应支付该增加部分工程款。

越秀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___

___年___月___日

司法鉴定异议申请书范文 第7篇

___人民政府:

申请人:___,男,汉族,现住__镇__社区_组,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

申请事由

我家现有_人,现住__镇___社(小地名:___),现居住房屋修建于1983年,全家世代一直居住于此。该房屋属砖混结构,因年代久远,墙壁大部分砖风化,现已彻底成了危房,恰逢今年雨水较多导致房屋四处漏水,特别是经过_月__日的暴雨袭击,现房屋彻底成了危房,随时都有垮塌的危险,已严重危及到了家人生命安全,无法再继续居住。现申请政府相关部门能到现场进行考察核实,进行危房的相关鉴定,望各位领导能及时给予办理为盼!

特此申请

申请人:___

20__年__月__日

司法鉴定异议申请书范文 第8篇

与有关现行司法解释及其他学术观点对司法鉴定定义解释不同的是,认为应当增加的部分更能体现司法鉴定的性质、目的以及司法鉴定本身的特征,即司法鉴定不但是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程序和形式,而且是不同于其他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及其收集、核对方式的一种特殊方式。其特殊性在于:1、是当通过其他方式不能收集证据,或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案件争议事实时才采用;2、是必须通过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特殊的证据取得方式,对诉讼前发生的事实,在诉讼中通过特殊的方式取得证据,即由当事人申请而不是自己举证,人民法院决定的诉讼程序;3、是这种程序中还包含着对鉴定本身的缺陷,可以通过补充鉴定去弥补,而补充鉴定本身则包含了人民法院对鉴定初步结果通过初步质证,进行初步审查、评判的过程。如对委托鉴定的送检材料或鉴定材料:“有无虚假”的核对认定,鉴定结论有无“缺陷”的评判,是否需要“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等认定延伸形式。4、是人民法院的审查、评判与确认鉴定结论是否正确的工作,将贯彻整个司法鉴定的全过程。5、是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的目的,是寻求能够证明有关案件争议事实的证据;那些已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或通过人民法院审查与评判能够认定的事实,均不应在此列。

没有这部分的补充,司法鉴定的定义就不够完整,在制定有关司法鉴定的规范时,就会出现漏洞或与审判实践相脱离的情况,在审判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偏差。

二、关于司法鉴定的法律特征正确认识司法鉴定的法律特征,对于人民法院制定和完善司法鉴定工作规范和制度,对于办案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准确把握和适用司法鉴定,有着极强的指导作用。鉴于对司法鉴定定义的上述理解,认为司法鉴定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既不同于一般的诉讼鉴定,也不同于其他司法机关,如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所作的刑事司法鉴定等的特殊鉴定,更不同于当事人提供的单方委托的鉴定证据,是人民法院对已经依法立案,进入案件审判程序的一种特殊的诉讼鉴定的诉讼活动。即使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所作的刑事司法鉴定等的特殊鉴定,及当事人提供的单方委托鉴定,也要经过人民法院在诉讼程序中运用有关证据规则,进行质证、排疑后,依法认定。

2、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是人民法院依据三大诉讼法对已依法进入审判程序的有关案件依法进行审理的的一项诉讼活动。不是其他有关部门或机构(如其他社会鉴定机构)的非诉讼活动,也不是其他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其特殊性在于:第

一、司法鉴定要通过人民法院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但该司法鉴定机构本身并不是法定的审判组织,其接受委托或指派所进行的鉴定活动本身也不是诉讼活动。因此,不能把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司法鉴定工作或鉴定管理活动,误认为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

二、人民法院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在一般情况下也不是直接进行具体鉴定的鉴定单位或鉴定人,其主要职能是司法鉴定工作的委托管理和对确定的鉴定单位或鉴定人的具体鉴定工作进行监督、督促。具体鉴定工作,是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经过资格审查、确认,并经过社会公示程序并在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注册备案的社会鉴定单位或鉴定人进行的。在此,不能把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司法鉴定工作或鉴定管理活动,与鉴定单位或鉴定人的具体鉴定工作相混淆。

三、鉴定结果必须要经过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审判组织依法进行的质证、排疑、评判程序,才能形成最后的鉴定结论。最后的鉴定结论还要经过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认证程序,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即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与审判组织的审判活动,既有密切的联系,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应当特别注意:(1)司法鉴定工作只是取得证据的一种形式,不是求证事实的程序。(2)司法鉴定结论在经当事人质证和法庭审查、认定前,只是待供质证、审查、认定的证据材料,即“待查认的证据”;办案法官不能先入为主地认为或想当然地作为“是应当认定的证据”。(3)绝对不能轻视或忽视对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审查、认定的程序和过程。否则,就会出现程序错误,从而导致错误的判决。(4)对外,当事人和社会上,不能把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委托鉴定单位或鉴定人所进行的鉴定工作,误认为是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审判活动,即人民法院自己鉴定、自己认定和审判;对内,办案法官也不能有该错误认识,而忽视对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审查、认定的工作和程序。

四、司法鉴定及其鉴定结论,是人民法院追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的过程。但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司法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对争议事实的证明力,取决于其依据的鉴定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完整性。因此,如何收集和认定进行司法鉴定的所需鉴定资料,就成为一个不易把握的难题。在许多情况下,缺乏必要的鉴定资料就无法做出鉴定结论;根据不完整的资料做出的鉴定结论,也不会具有事实的完整性;根据未经核对真实性的鉴定资料,做出的鉴定结论本身也就缺乏客观真实性;依据与案件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的资料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当然与鉴定所求证的事实也缺乏关联性。由此,我们必不可免地遇到如何收集鉴定所需资料问题,和如何正确审查和认定鉴定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鉴定事项的关联性问题。我们许多法官的做法是:一旦决定进行司法鉴定,即将委托函往司法鉴定中心一送,就什么都不管了;有的在通知当事人自己到司法鉴定中心送交有关资料后,就一心等待鉴定结果了。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其根源在于:他们只知道鉴定结论是证据,不知道鉴定资料也是证据,而且是保证鉴定结论正确性和准确性的主要依据;只知道鉴定结论需要质证核对,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知道鉴定资料或被鉴定物品也需要经过质证、核对,认定其与需要鉴定证明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道理;只知道鉴定单位或鉴定人要核对鉴定资料,却不知道收集、核对和认定鉴定资料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活动,是办案法官依法审理案件的重要的审判活动。试想,依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鉴定资料,能够鉴定出什么样的结论呢?鉴定单位、鉴定人对鉴定资料的核对,能够代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程序对鉴定资料的质证、审核和认定吗?简单讲,就是鉴定人员对鉴定资料的核对记录,能够作为法官的办案笔录装订入卷吗?显然不能。有这样一个案例:诉讼当事人争议的移交财产中有一件“玉龙船”饰品,但在移交时双方没有估价确定;在诉讼中,鉴定单位没有评估,只是根据移交人自己白条记账的360万元价格,审核确认为360万元。但诉讼对方根据市场调查认为只值千余元,相差悬殊。还有许多案例,或是因为没有必须的鉴定资料;或是鉴定资料仅系一方提供,未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核对;或是对当事人质证提出的鉴定资料缺乏真实性、合法性等异议,法官没有审查认定;或是法官草率的认定难以让当事人信服。认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单位鉴定的,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过质证、认定的鉴定资料或物品;不能把鉴定资料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鉴定事实关联性的质证、核对、认证等诉讼活动,放任给社会鉴定机构通过其非诉讼活动去做。

如何正确审查和认定鉴定资料是一个问题,而如何收集鉴定所需资料,则是另一个更容易被忽视的重要问题,即要对鉴定资料的举证责任人进行认定并责令举证。如某案件,被告建设方在工程竣工并结算后,拖延支付工程款,当原告施工方提讼后却以结算错误为由申请结算鉴定。法官不了解工程结算是双方依据施工资料进行计算、审核并确认的程序和过程,不依法责令应当持有结算资料的申请人提供资料,反而责令对方提供资料;在对方当事人提出举证责任的异议后,法官在置之不理的同时,又不按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结算鉴定,却搞了工程的现状造价鉴定,鉴定中不但没有工程变更设计实际增加的工程量,雨天停工费用等,而且连雕塑工艺品约定的价格,也按照水泥、钢筋等原材料成本计算费用。不仅如此,这样的司法鉴定结果做出后,申请人自己又提出:现实的工程量中,还有后续施工队施工的部分等问题,使案情越审越复杂。法官不顾当事人的合理异议,依据司法鉴定的结论判决,造成了对施工方明显不公的判决结果。

3、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主要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依职权进行鉴定的居次要地位。因为,(1)是我国的民事诉讼已由过去的“职权主义”转变为“当事人主义”,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是否举证及是否有必要申请鉴定均应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2)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除去以上情况外,人民法院认为必须进行司法鉴定而依职权进行的情况是较少的,应当严格掌握。避免司法鉴定权利的滥用。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应当特别注意司法鉴定权利滥用的几种情况:(1)属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范围,办案法官误认为应当属于依职权查证的;(2)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经人民法院释明,仍不申请鉴定,办案法官自以为是地认为应当鉴定的;(3)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但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缴纳鉴定费用,办案法官自认为不鉴定就无法判决的;(4)已有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当事人没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但办案法官自认为应当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权利滥用的原因:一是办案法官对于诉讼证据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学习不够,理解不透,运用错误;二是基于“人情”、“关系”办案。有这样一个案例: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但拒绝缴纳鉴定费,被一审法院认定为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方当事人根据自己掌握的“特殊”情况,立即向上级人民法院院长反映:二审法院的有关领导已经与对方当事人串通,要在二审依职权搞司法鉴定。果不其然,曾经申请司法鉴定的当事人上诉后,二审法院真的就搞了依职权的司法鉴定,社会影响非常不好。还有一个建筑工程结算的案例:施工方与建设方在工程竣工后进行了结算,双方在确认结算后,建设方拖延不付款。施工方后,建设方又提出结算有问题要求重新结算,但又不能举证证明结算存在的问题。办案法官却认为:既然有问题,就应当进行结算的鉴定,并根据不全的施工资料进行了司法鉴定,了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5)还有的案件,当事人没有申请司法鉴定,可办案法官认为需要鉴定,但在委托司法鉴定并经当事人质证后,在该案件的判决书上却又没有作为证据利用。如某案,当事人申请一项鉴定,法院却搞了三项鉴定,鉴定费就40多万元,可该法院的最后判决却因为鉴定资料不全及与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无关,一项也没有采用。

4、人民法院进行司法鉴定,主要有“指派”和“委托”鉴定两种形式。认为,有两点应当明确:一是“指派鉴定”主要是指人民法院指定其依法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并由其内部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员进行的鉴定,在形式上没有对外性。“委托鉴定”则主要是指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委托登记在册的鉴定人、鉴定机构完成司法鉴定任务。无论是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人、鉴定机构,或是在当事人协商不成时由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随机选择,均具有明显的“对外性”;二是“指派鉴定”,一般由负责审判案件的审判组织指派交办到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并由该机构的鉴定人进行:“委托鉴定”则由审判组织交办到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再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或组织鉴定。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时,有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的,必须委托当事人确定的鉴定机构;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审判组织应事先告知司法鉴定机构,由司法鉴定机构随机选择鉴定机构。

在审判实践中,针对不同的地区或不同的案件,还有一些需要考虑的特殊情况:如地处偏远地区或山区的法院、法庭审理的案件,需要进行司法鉴定而没有就近的在册鉴定单位,又不便于鉴定单位到现场勘验和出庭答疑的;或案件争议标的较小,农村或农民当事人愿意就近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鉴定单位的,人民法院可以从“司法为民”、“便民、利民”的角度应予允许。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中关于“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的规定,对此也没有绝对禁止。

5、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的对象,主要是案件审判中必须要通过鉴定手段查明的专门性问题或有关事物性态的事实,具体讲就是专门性问题或有关事物。其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有人体检(如人体伤、病、残等)、文印检(如文字、笔迹、印章等)、事检(如工程造价审核、房屋或其他商品、物品的价值等)、物检(如房屋或产品、商品本身质量及真假伪劣等)及其他专门问题等。不能仅仅是“专门性问题”,因为“问题”的范围太小,不能包容各种形态的“事”和“物”。因为,人民法院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事项,是要查明当事人争议的有关案件的法律事实。这里的“法律事实”,不是简单的“专门性问题”所能包容穷尽的。“事”或“物”也不能简单的包含在“问题”中。

明确司法鉴定对象的重要意义,在于司法鉴定对象的专门性问题或事实,必须具体化和具有针对性,即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或问题,或当事人要求证明的具体事实。如某案,当事人争议的是对工程剩余的施工材料,究竟是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予以实物退还,还是应当进行定价赔偿的问题。但是,审理该案的法院委托的却是工程结算鉴定,鉴定结论中包含了剩余施工材料价值的结算数额,该法院并没有查明实际剩余施工材料的品种、型号和数量,及审查、认定是否能够退还等争议,就判决按照鉴定结论中剩余施工材料的价值退还款项。等于对剩余施工材料实物应否退还的争议焦点,根本没有进行审理,以鉴定结论中的“剩余施工材料价值”代替了对“工程剩余施工材料应否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实物退还”争议焦点的审理,先入为主地进行鉴定。问题就出在司法鉴定的对象没有搞清楚。

6、人民法院司法鉴定进行的方式,主要为“检验”、“鉴别”和“评定”三种。因此,鉴定结论的相应表现形式一般也分为“检验或审核结论”、“检测鉴别结论”、“评估结论”三种,统称为“鉴定结论”。但在审判实践中,还应当根据司法鉴定的具体对象和方式进行具体化。如“工程结算鉴定”是对整个工程所有施工项目进行的全面鉴定:“工程造价鉴定”主要是对工程建设的工程量及其材料、人工费等造价成本的鉴定,不包括管理费、税费、利润等结算项目:“工程结算审核鉴定”则是对双方已认可的结算,在有关取费标准或适用定额异议等事项的审核鉴定:“工程现状造价鉴定”则是指完全不考虑施工中的设计变更、返工,因雨天、停电及因施工材料、进度款不足的误工费用或材料价格实际高低等因素,仅根据工程实物建设现状进行的造价结算鉴定。这些不同的工程结算鉴定,必须根据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及其申请鉴定的请求范围进行。法官不得违背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或意思表示而随意改变。

7、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的鉴定结论,也具有明显的特殊性。认为: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的结论,应当分为“初步鉴定结果”、“鉴定结论”和“重新鉴定结论”三种。初步鉴定结果,只是鉴定机构经过其自己的检验、鉴别和评定工作,对人民法院委托的专门性问题或事物性态所得出的初步结果,是尚未经过质证核对程序的“证据材料”,并不是人民法院进行司法鉴定所追求的目的或结果。因此,不能将初步鉴定结果直接作为或视为鉴定结论,而忽视当事人质证、问疑的权利和审判组织的核对程序,忽视鉴定单位应当出庭答疑、解释、说明及对初步鉴定结果的修正或补充鉴定等后续工作程序,也不能忽视后续进行的补充质证工作,及审判组织对“鉴定结论”最后的审查、评判与认定工作。因为,修正或补充鉴定及补充质证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初步鉴定结果的质证、审查、认定等审判活动向具体司法鉴定工作的延伸,成为确认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前提。在一般情况下,鉴定结论的出现,表明人民法院对初步鉴定结果进行了质证和核对。但是,在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仍持有异议,鉴定人的答疑或说明仍不能使当事人信服,办案法官经过审查与评判,也不能得出鉴定结论正确可以作为证据利用的认定结论的,或者二审法官认为一审认定的鉴定结论本身就存在严重缺陷,不足以认定当事人争议的重要事实的,则应当依法不予认定,有些发回重审的案件就是如此。关于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已有明确规定,本文不再重复。在此,实际上提出的是在审判实践中,特别要注意:在当事人申请准确的情况下,法官必须要正确适用质证、审查、评判和认定的程序和权利,避免鉴定事项或对象的错误,避免对不能最后认定的鉴定结论疏于审查,勉强认定。

8、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都必须经过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审查与评判,当最终认定“鉴定结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案件的争议事实具有证明作用时,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当上述鉴定结论经过当事人质证,审判组织核对,最终不能确定对案件有关的争议事实具有证明作用时,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确认程序,否定其证据的证明作用,可以另行委托鉴定,或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另行举证。

9、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随着形势的发展,对我们办案的法官如何正确认识和理解司法鉴定的性质,如何依法审与评判鉴定结论,准确认定鉴定结论是否正确,对案件的争议事实能否具有证明作用,是否可以作为证据利用等,提出了认为是很高也很严格的要求。但是,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发现,我们的一些法官在这方面存在较多的问题:(1)是法官对已做出的司法鉴定往往有先入为主的主观认识,对当事人质证中提出的鉴定“缺陷”问题,缺乏足够的重视和认真审查,容易忽视鉴定人出庭说明、答疑是否具有针对性和说明、答疑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的审查、分析和认定,容易忽视必要的法官释明工作,以致造成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或纠缠鉴定。(2)是因法官基于对司法鉴定的性质和目的的模糊认识,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与评判工作不认真,程序不规范或缺乏理性的指导,如对提出质证异议的当事人,要求其对提出的异议进行举证或说明其依据、理由,及要求对方对该异议的举证或说明的理由是否认可等。避免当事人的“只提异议不举证”、“只提问题不说明理由”的纠缠鉴定现象,或鉴定遗漏了重要的鉴定材料等问题的存在。(3)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办案法官是具有专门职责的司法专业人员,其职业职责的特点决定了法官不可能对社会各行各业及各项专业或各科学技术领域,都熟悉或具有专业知识。办案法官如果对各类不同的案件及不同的鉴定事项没有一定的了解或知识,也无法对司法鉴定的事项,尤其是当事人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否合理、鉴定人的答疑说明是否正确,做出正确审查与评判。这一点对法官来讲,的确是一个难题。对此,在实践中的做法是:(1)在认真阅卷、熟悉案情的基础上,尽量了解和掌握涉及案件争议事实的一些专业知识、技术术语及其规范术语;(2)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尽量请教有关专家或技术人员,提前掌握一些有关专业知识,避免不懂装懂或连装懂都装不了;(3)在真正不懂时要虚心,注意引导当事人和鉴定人提问和答疑,认真听取当事人双方意见和鉴定人的意见,并进行内在合理性的逻辑分析,不要在糊里糊涂的情况下,草率下结论。如果前面所讲的“玉龙船”价值是360万元还是近千元,法官不易判断的话,那么,同一个工程经两个司法鉴定,却结算出900万元与300万元相差悬殊的不同结果,就不能不要求法官要有一个最起码的合理与否的判断。

明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的法律特征,对正确理解和适用司法鉴定,制定各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鉴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使办案法官依法审查、决定是否需要鉴定,如何收集、认定鉴定资料,和如何审查、认定鉴定结论,保证审理案件的公正和效率,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三、有关启示和建议鉴于对上述司法鉴定的性质及其特征的分析,认为应当对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在案件审判中正确规范和把握司法鉴定工作有所启示。由此,认为:1、基于上述司法鉴定的第二个法律特征,司法鉴定的全部过程和全部鉴定资料及结论的收取、核对、质证、排疑、认定,都必须依法进行,必须纳入人民法院审判组织审理案件的诉讼程序中和司法监督下,依法、规范进行。对过去法官不问鉴定资料,只问鉴定结论;不管鉴定资料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完整性,只看鉴定结果的错误做法,必须予以纠正。对当事人自行找鉴定单位提交鉴定资料,或鉴定单位自行找当事人收集、核对鉴定材料的做法,应当予以禁止。

2、基于司法鉴定的第三项特征,应当注意对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的条件,及法院依法进行审查、释明及做出是否同意的标准,应当进行明确的规范。如当事人对已经双方认可的工程结算或造价结果,又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的;对已经部分履行的工程结算又申请重新结算鉴定的;申请人确有鉴定材料拒不提供却要求按现状评估鉴定造价的,应当依法不予准许。

3、基于司法鉴定的第二项特征,应当注意:(1)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必须建立起全省法院的鉴定机构、鉴定人的名册登记及其公开制度;(2)对全省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进行规范,即除因地处偏远地区而没有就近鉴定单位的(如白沙、宝亭等县),或争议标的较小不便于鉴定单位到现场勘验、出庭答疑的(如有些山区或偏远地区的乡镇、法庭)外,均应当在省高级法院确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单位、鉴定人登记名册范围内进行鉴定,不得随意在上述范围外委托鉴定;对除外情况的鉴定进行规范的同时,应当要求在省高级法院确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备案;(3)是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材料的登记、质证及是否齐备的审查和认定,应当由办案法官依照证据规则的规定进行,法院委托鉴定单位进行,必须经过办案法官的审核确认并入卷备案,以免当事人意见反复或不断提交新的材料,影响司法鉴定的质量和效率;(4)是严格规范和审查法院法官依职权决定司法鉴定的条件,防止,人为制造或扩大当事人的争纷。

4、基于司法鉴定的第四项特征,应当注意:(1)是在由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单位时,应当明确当事人的权利是“协商确定鉴定单位”,而不是当事人“委托鉴定单位”;(2)是法院必须向当事人提交有关鉴定单位、鉴定人的登记名册,并公开披露鉴定人、鉴定单位是否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真实材料,不能由法官经选择后披露,以保证当事人的充分选择权。除非当事人在明知鉴定单位、鉴定人的登记名册的情况下仍自愿选择个别的鉴定单位,但参照仲裁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必须明确表示放弃异议权。

5、基于司法鉴定的第五项特征,法院在司法鉴定时,必须向当事人释明并确定需要鉴定的与解决案件争议焦点的具体事实、对象或要求,并且向委托的鉴定单位明确。不能出现脱离当事人争议焦点或申请人申请鉴定范围以外的鉴定事项;要严格避免出现最后的鉴定结论,不为法院判决采用,或鉴定结论与案件争议焦点不符的情况。

6、基于司法鉴定的第

七、八项特征,应当注意:(1)是要区别对鉴定结论的初步质证、认定,与对补充鉴定、补充质证后的鉴定结论的最后认定;(2)是应当特别重视对经初步质证的质证意见所形成的,需要补充鉴定确定事项的归纳和确认(注意规范允许补充鉴定或不允许补充鉴定的认定条件),准确把握准补充鉴定和补充质证的范围。

7、认为,对于重大、疑难案件,需要鉴定的事项属于新类型、涉及新技术的,或者需要专家组鉴别确定的,应当在合议庭评议确定后,报庭长或主管院长批准,以便于领导或有关部门对重大、疑难案件的监督。

综上,提出在案件审理程序中,规范和完善司法鉴定工作的几条建议:1、必须正确理解和准确认识司法鉴定的定义和性质。特别是要提高法官对司法鉴定审查与评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并加强培训,提高对鉴定结论是否正确,可否作为证据利用的准确判断能力。

2、在审判公开的原则下,必须建立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鉴定单位名册及公开制度,司法鉴定结论采信率公布制度,以保障当事人选择权的充分行使,及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和鉴定单位司法鉴定信用体制的建立。

在我省地处偏远地区,没有就近鉴定单位,不便于鉴定单位到现场勘验、派人出庭答疑的;或案件争议标的较小,需要鉴定的事项简单且标的不大;或当事人共同认可的当地有一定鉴定能力的单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确定,但应当在省一级的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备案。

3、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当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规范向当事人释明申请司法鉴定权利和条件的程序,以适应不同文化水平和不同法律诉讼知识的社会群体及当事人的诉讼需要。

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申请鉴定的事项,属于案件争议焦点需要认定的主要事实依据的;(2)经当事人举证,不能提供能够证明争议事实的证据,或已经提供的相关证据,经过质证不能证明争议事实的;(3)申请人对申请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4)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4、要明确,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司法鉴定,既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同时也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举证义务。要向当事人明确,申请司法鉴定必须要根据案件当事人争议焦点必须要证明的争议事实,提出具体、明确的鉴定事项,以避免无需的鉴定或出现不被法院采信的后果。即慎用不滥用。

针对鉴定事项,认为大致可分为以下五类:第一类是申请人体伤残及补偿费用鉴定检验,如人体伤、病、残等,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当事人诉讼争议焦点为人体伤害、伤残、病状程度及等级确认,或者治愈、恢复一定功能的所需费用;(2)确有权利人的伤、病、残事实,或者能够治愈、恢复一定功能的事实;(3)没有能够通过伤、病、残程度或等级可以认定赔偿标准及数额的证据等;第二类是申请文检如文字、笔迹、印章等,应当具有原始参照物证据;第三类是申请建设工程结算鉴定或结算审核鉴定等;第四类是申请动产或不动产的价值评估鉴定;第五类是房产或商品的质量或品质检验鉴定。

5、从司法为民出发,应当向当事人明示,提请司法鉴定的申请书应当具备的主要内容,和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审查程序。

当事人提请司法鉴定的申请书应当具备的主要内容,建议应有:(1)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2)申请鉴定的具体事项;(3)鉴定事项与案件的关联性;(4)鉴定目的或要求的合法性与合理性;(5)能否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鉴定资料,或提供鉴定物及其状况、地址;(6)有无以往鉴定的情况或对申请鉴定的具体事项已有证据的情况;(7)是否能够交纳鉴定费用;(8)提出鉴定的基准日。

对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审查程序,建议为:(1)法官对司法鉴定申请书主要内容、申请鉴定事项和是否具备申请司法鉴定的条件,进行初步审查;(2)召开听证会,听取其他当事人对申请人的司法鉴定申请的合法性、必要性提出的质证意见;(3)合议庭审查、评议并做出是否同意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决定。

人民法院在审查当事人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提交或举证的鉴定资料、鉴定物,对鉴定资料和鉴定结论组织交换、质证、认证,及进行有关的说明时,应当遵循公开、依法和公正的原则。

6、人民法院决定同意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和被鉴定的对象,向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送达《司法鉴定举证通知书》,限期申请人或被确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鉴定所必需的鉴定资料、被鉴定物品等。

申请人逾期不能提供的,视为放弃申请。但在期限内申请延期提供并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7、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供的鉴定所必需的鉴定资料、被鉴定的对象、物等,应当依照证据的有关规定进行质证;对专业性或技术性较强的资料,可由当事人授权委托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质证。质证的意见应当包括鉴定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及对鉴定事项的关联性等。

当事人对鉴定资料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责令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证或进行必要的说明。

8、人民法院对经当事人质证的鉴定资料、被鉴定的对象、物等,在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及对鉴定事项的关联性的基础上,应依法做出可否作为鉴定资料的认定。只有经过依法质证和认定的鉴定资料或鉴定标的物,才能作为对外委托的鉴定依据。

9、人民法院应当主持当事人,在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并公开公布的,具有与需要鉴定事项相应鉴定资格的鉴定单位、鉴定人名册范围内选择。在当事人不能一致选定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司法鉴定中心随机选定。

10、人民法院在同意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并确定有关鉴定资料后,应当尽快填写《司法鉴定案件移送书》一式两份,经审判长(或庭长)签署意见后,移送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并办理移送登记。责令申请人按照鉴定中心通知的期限和数额,向委托的鉴定单位预交鉴定费用,并将交费凭证送交法院存卷备案。

《司法鉴定案件移送书》应当附有以下有关材料:(1)《司法鉴定申请书》和责令申请人按照鉴定中心的通知预交鉴定费用的《通知书》;(2)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当事人举证材料或鉴定资料,并装订成册及附表;(3)法庭依职权调查核实的有关鉴定需要的材料;(4)既往的司法鉴定文书;(5)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6)当事人或法庭确定的鉴定基准日;(7)当事人选定的鉴定单位或鉴定人。

11、关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司法鉴定,认为应限于以下情形:(1)确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嫌疑,需要通过司法鉴定取得证据的;(2)当事人没有提出鉴定申请,但涉及对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事实,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的证据查明的;(3)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需要通过司法鉴定取得拍卖、抵偿或查封依据的等。

12、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需要委托鉴定单位或鉴定人名册范围以外的社会鉴定机构或有关专家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书面报请主管院长批准后,移交司法鉴定中心,由司法鉴定中心统一对外委托和组织鉴定工作。需要委托外地鉴定单位或鉴定人鉴定的,参照以上原则进行。

13、在已经进入司法鉴定程序,鉴定结论尚未做出前,当事人认为需要补充或增加鉴定事项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原因和理由,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办案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认为必须补充或增加鉴定事项的,应当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并提出书面报告,报庭长审批后按规定程序移送。

鉴定单位或鉴定人不同意对增加的鉴定项目进行鉴定,或鉴定结论已经做出的,可就补充、增加部分的鉴定项目,另行委托鉴定。

14、鉴定单位或鉴定人根据鉴定工作的需要,要求察看现场或听取当事人对鉴定资料有关书面陈述的,由人民法院的办案法官组织进行。因为察看现场也是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勘验物证或现场勘验的一项诉讼活动。

15、遇有以下情况的,司法鉴定中心应当及时向委托鉴定的人民法院书面报告,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通知司法鉴定机构:(1)申请人逾期不预交鉴定费用的;(2)鉴定单位或鉴定人认为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的;(3)鉴定单位或鉴定人对委托的鉴定项目不能做出鉴定结论的;(4)鉴定单位或鉴定人因其他原因不同意接受委托鉴定的。对上述第2项内容,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限期提供,申请人如果确有困难不能提供的,可以申请并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依职权采集鉴定材料;对上述第3、4项,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重新选择或通知司法鉴定中心随机选择。

16、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质证鉴定结论需要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应当同时通知司法鉴定中心,并将当事人的书面异议及依据随通知一并送达。鉴定人对当事人的异议意见不能当庭答询或说明的,可以以准备书面答询意见或者对初步鉴定结论需要进行修正为由,请求休庭准备。经过再次质证,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结论是否存在缺陷或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做出认定。

人民法院认定鉴定结论有缺陷的,应当限期责令鉴定单位或鉴定人进行补充鉴定,并组织重新质证。

17、鉴定单位或鉴定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接受质询的,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对其初步鉴定结论或鉴定结论的质证,通知司法鉴定中心更换鉴定单位或鉴定人,并可以对该鉴定单位或鉴定人的行为,向司法鉴定中心提出取消其鉴定单位或鉴定人入册资格的建议。

人民法院对于经过充分质证的鉴定结论,应当依法做出认定。对于经过补充鉴定,仍不能作为认定事实或定案依据的,应当通知鉴定中心更换鉴定单位或鉴定人。

鉴定中心委派的鉴定监督员应当参加鉴定结论的质证,并可以就监督的情况进行说明。

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必须考虑鉴定人因各种原因不出庭的情况。“建议”一项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也考虑到审理案件的法院与省高院司法鉴定中心的不同;第二款规定考虑到合议庭对司法鉴定的最终认定权与鉴定单位、鉴定人的实际能力问题;第三款则考虑了鉴定中心的监督员如何出庭及发表意见的范围问题。)

司法鉴定异议申请书范文 第9篇

___城镇建设管理局:

申请人系龙港镇涂厂村二小区116—121号一幢房屋所有权人,该幢房屋坐北朝南共计12间,均为二层(坯房一层)砖木结构,木构架及砖墙承重,始建于1975年,房屋构造无地梁、圈梁及构造柱,部分内横墙出现竖向裂缝,木搁栅、楼板、木檩条、瓦椽材质严重腐蚀老化,晒台、房屋预制小梁出现钢筋严重锈蚀,砼保护层胀裂、脱落。经苍南县房屋安全鉴定所现场观测评定、综合分析,鉴定该房屋属整幢危房(D级)并建议停止使用,应尽早予以拆除改造处理。鉴于上述危房鉴定报告处理建议及房屋使用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特此向贵局提呈报告,要求尽早给予解决危房拆建为感!

特此申请

申请人:___

20__年__月__日

司法鉴定异议申请书范文 第10篇

申 请 人:XX

申请事项:请求对当事人的伤情重新鉴定。

理由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系《XXXX.XX.XX故意伤害案》的犯罪嫌疑人,该案件已移交贵院审查起诉,现对XX市XX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提交的由XX市XX区公安局XX派出所告之的伤情鉴定意见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理由如下: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六条“勘验、检查伤害案件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绘制现场图,对现场情况和被伤害人的伤情进行照相,并将上述材料装订成卷宗。”第二十二条“人身伤情鉴定文书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规范要求。鉴定文书中应当有被害人正面免冠照片及其人体需要鉴定的所有损伤部位的细目照片。对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应当制作《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被害人和违法犯罪嫌疑人。”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办理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的要求,形成完整卷宗。卷宗内的材料应当包括??伤情照片??等证据材料??”。头部伤是否具有真实性,并且《鉴定意见通知书》至今也从未从达申请人,头部轻伤是申请人所为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无关联性)。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特向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申请重新鉴定。

此 致

XX市XX区检察院

申请人:XXX

代理人:XXX

日 期:XXXX-XX-XX

司法鉴定异议申请书范文 第11篇

第二条凡在*省行政区域内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及利用外资从事补偿贸易的外商作价出资的财产、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外商从境外购进的财产,都必须依照本条例进行鉴定。

前款所称财产是指和平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办公用具、原材辅料、零配件及其他有形资产。

第三条_*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及其下设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分别负责监督管理全省和所辖地区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商检局设立及批准认可的涉外财产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办理所辖地区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经贸、外贸、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工商、税务、海关、金融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内容:

一、品种、数量、质量鉴定;

二、价值鉴定;

三、损失鉴定;

四、与外商投资财产有关的其他鉴定。

第五条商检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或者企业做好引进和利用外资工作,搞好市场调查,积极为中外各方提供咨询服务。加强对鉴定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鉴定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经*商检局批准设立或者认可;

二、拥有与鉴定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信息资料;

三、有三名以上获得国家商检局资格认可的专职鉴定人员;

四、具有较完善的鉴定业务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开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依法开展鉴定工作;

二、接受国家商检局和*商检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提高办事效率,保证工作质量,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工作;

四、不得泄漏与鉴定财产有关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五、与财产鉴定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鉴定人员应当回避。

第八条外商投资财产的有关各方为鉴定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应鉴定财产到达使用地之日起20日内,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九条申请人在申请鉴定时应当填写鉴定申请表,明确鉴定目的、对象及鉴定要求、保密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如有特殊要求,则另立鉴定协议。

第十条申请人在提出财产鉴定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供有关行政部门批件、财产目录、报关清单、合同、发票、装箱单、保险单、维修费用清单及设备技术文件等资料。

第十一条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遵循真实、公正、客观的原则,根据财产的现实状况、新旧程度、性能指标、技术参数及其重置成本和获利能力等因素,按照鉴定规程的要求对财产进行鉴定。鉴定标准和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鉴定人员在现场查勘和鉴定时,应当对鉴定项目逐一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其他财产关系人提供有关补充资料和说明。对需要保留现状的财产,经商检机构同意后,由申请人暂行封存。

第十三条鉴定机构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4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鉴定证书。对需要安装调试的机器设备,鉴定期限自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计算或在鉴定协议中商定。

第十四条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证书应当包括证书种类、鉴定对象、鉴定目的、依据、方法、鉴定结论等主要内容,并由鉴定人员签名,加盖鉴定机构印章。

第十五条鉴定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是证明被鉴定财产价值量的有效依据。会计师事务所依据价值鉴定证书对外商投资财产进行验资和财务审核。

第十六条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证书,可作为司法、仲裁、工商、保险、对外贸易、银行、税务、海关、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判决、裁定、注册登记、索赔、理赔、评估、抵押、纳税、清算的有效依据。

第十七条鉴定结论与申请人申报内容不一致的,以鉴定结论为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和协助申请人和其他财产关系人根据鉴定结论调整投资比例、投资份额、依法修改合同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申请人和其他财产关系人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时,可以自收到鉴定证书之日起15日内向鉴定机构所在地的商检机构或者上一级商检机构申请复鉴。受理复鉴的商检机构应当自收到复鉴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复鉴结论。申请人和其他财产关系人对复鉴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鉴结论之日起15日内按有关规定向国家商检局再次申请复鉴。国家商检局的复鉴结论为终局结论。

第十九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的、故意设置障碍妨碍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商检机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应鉴定财产总值1%至5%的罚款。

第二十条申请人伪造有关证单、票据,隐瞒应鉴定财产的真实情况的,由商检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应鉴定财产价值1%至10%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骗取、伪造、变造鉴定机构鉴定证书的,由商检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的,应加重处罚,直至处以相当于应鉴定财产总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延误出证,、、伪造鉴定结果的,由商检机构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取消其鉴定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商检机构和鉴定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给申请人和其他财产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和其他财产关系人有权依法要求赔偿直至提讼。

第二十五条鉴定机构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业务,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申请人收取鉴定费。

第二十六条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省行政区域内投资的财产鉴定,参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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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异议申请书范文(共1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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